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42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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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博涵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處與張玉龍間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本應注意刀械使用應避免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持摺疊刀欲阻止張玉龍靠近時,不慎將折疊刀刺入張玉龍左側下腹,造成張玉龍腹壁穿刺傷出血併休克及腹膜穿刺傷引起穿孔併腹腔內血腫等傷害。

案經張玉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玉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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