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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6026、7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浩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浩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6日13時51分許,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5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12年11月7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1月7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55巷12弄口時,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鄒浩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鄒浩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29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9至13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006號偵查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㈡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方式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施用的時間沒有印象了,施用方式應該是海洛因放香菸,甲基安非他命放玻璃球,地點是在永豐街的家中等語明確,是關於被告本案此部分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特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65、60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8月5日某時、於112年11月5日晚間某時、於112年11月7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需撫養罹患輕微失智症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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