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45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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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上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上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6至8行「於112年10月13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2年10月13日9時10分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所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已丟棄)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已供陳明確,起訴書就該等事實僅概略記載,應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2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管線配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尚有雙親、配偶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未據扣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54號
被 告 莊上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上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10月13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逮捕,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上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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