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47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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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泥攪拌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姜明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訴卜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卜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姜明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水泥攪拌棒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43號
被 告 姜明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明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4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卜佳慧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地址詳卷)之住處1樓,趁該址1樓大門未關緊之際,侵入該址1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卜佳慧置放在該處之水泥攪拌棒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水泥攪拌棒變現後花用殆盡。
嗣卜佳慧發覺遭竊後,於112年7月21日發現姜明武正騎乘犯案使用之腳踏車,遂一路尾隨並攔下姜明武,待姜明武跳河逃逸後通知員警到場蒐證,為警方在該腳踏車之手把、置物籃內飲用過之寶特瓶採得生物跡證送請鑑定後,經比對與姜明武DNA-STR型別相同,復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卜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明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卜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攪拌棒1個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80897號鑑驗書 證明告訴人發覺遭竊後,於112年7月21日發現被告正騎乘犯案使用之腳踏車,遂一路尾隨並攔下被告,待被告跳河逃逸後通知員警到場蒐證,為警方在該腳踏車之手把、置物籃內飲用過之寶特瓶採得生物跡證送請鑑定後,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又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攪拌棒1個,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使用鐵絲將上址住處1樓鐵門門鎖撬開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進入上址住處之畫面截圖因距離鏡頭過遠,無法判斷被告手中是否持有類似鐵絲之細長條狀物品或其他兇器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可佐。
是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竊盜犯行乙節,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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