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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9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為止,乙○○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5日16時15分許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11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其與甲○○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因向甲○○索要香菸未得,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甲○○大聲爭執,並以自己的頭撞牆壁,又徒手敲破玻璃,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9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2、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本件犯行,已非單純騷擾之範疇,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本次事件造成伊精神上的壓力很大等語明確,是被告所為顯已現實上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自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行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索要香菸未得,未能理性控管情緒而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漠視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守法觀念欠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燒烤店工作、須拿錢給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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