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48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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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48號、第822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武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3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蕭進泓所有編號25、26、33及35號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99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3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潘文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潘文平),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4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楊世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其內現金1500元後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進泓、楊世嫺、被害人潘文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04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偵字第8221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偵字第19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112年9月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5667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3101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2年9月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尋獲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86417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32頁、偵卷二第21頁至第36頁、偵卷三第17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及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上開起子既足以破壞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同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就同欄一㈠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強制戒治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入所前從事清潔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25990元、1500元,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蕭進泓、楊世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潘文平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鑰匙、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陳武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陳武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陳武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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