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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予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予薇飼養黑色米克斯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飼主,明知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隨時以適當方式管束寵物犬之行進及走動範圍,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實控制、約束寵物犬之動態,以避免寵物犬無故攻擊他人而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僅將本案犬隻以牽繩固定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分租套房之共用客廳內電視機旁,即前往浴室洗澡,任由本案犬隻於未戴上嘴套等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在上址共用客廳內活動,適分租套房其他房客即告訴人劉芝妤於112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行經上址共用客廳欲前往陽台,本案犬隻旋即上前咬告訴人之左腳背、腳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3處(1公分、1公分、0.5公分)、動物咬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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