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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玉
輔 佐 人 王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素玉為新北市三重區寶石君品苑社區住戶,告訴人黃韋翔為上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5日21時37分許、同年月13日21時30分許、同年月17日16時9分許、同年月20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蔡素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寶石君品苑公設2.0」內,張貼「這三個電動垃圾桶,是黃韋翔當主委的時候拿走的,你現在還裝無辜不管你拿到哪裡去你要還回來,這個不是你的也不是我這個是共有的財產如果你三天內不歸還,就是侵占」、「這三個垃圾桶不是建商收回去了,是黃韋向(翔)當主委的時搬走的,當時我也報警過,也問過建商陳小姐他說建商就是配件就是我們的他們沒有理由收回去,黃韋翔他敢做不敢當」、「黃韋翔請你把三個垃圾桶歸位,是你在任時候不見了你有責任把它歸位」、「它把我們這裡面的人當傻瓜好騙,大家都覺得搬走就算了,但是我也可以買得起但是你搬走就應該要搬回原位才是對的,不應該我來要」等詞指摘告訴人,致毀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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