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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8日晚間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2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方逮捕,警方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毒偵卷第9-19、57-58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A01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1、33、27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1、4393、5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8月28日21時許(見毒偵卷第18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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