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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大偉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大偉與陳志榮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5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之地下機車停車場,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凌大偉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第5指伸直肌腱炎、第5指遠位指間關節炎之傷害;
陳志榮則受有鼻出血、鼻骨骨折、眼球破裂出血、臉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凌大偉、陳志榮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凌大偉、陳志榮於本院審理中已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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