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55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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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展、林淑惠為李茂菘員工,告訴人王炳煌為林淑惠之男友,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0時許,告訴人王炳煌與李茂菘在電話中因林淑惠之工資問題發生口角,被告陳信展與李茂菘於同日20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8林淑惠居所,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林淑惠上址住處桌上耙子輔具打告訴人王炳煌背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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