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556,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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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奇樺因不滿告訴人許海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霸王花麻辣燙小吃店(下稱本案店面)生意影響其所經營之店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3時25分許,趁本案店面已打烊且拉下鐵捲門之際,未經告訴人許海英同意,自鐵捲門旁之小門侵入本案店面,並將該門關上,告訴人許海英聽聞關門聲響出來查看,告訴人劉奇樺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掐住告訴人許海英之頸部,並與告訴人許海英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許海英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臂、左肘及右肩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嗣因告訴人許海英於拉扯過程中不斷掙扎,並將店門開啟,被告劉奇樺見狀奪門而出,而不慎將隨身攜帶之繩索1捆遺落在店門口,告訴人許海英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海英告訴被告劉奇樺傷害、侵入住宅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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