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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娟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文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現已歇業),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吳岳謙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日正特級香油2瓶、新東陽豬肉鬆1罐、一顆好蛋非籠飼2盒、家樂福草蝦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48元)得手,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離去。
嗣該店收銀員察覺有異阻攔蔡文娟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吳岳謙),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文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岳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商品及被告結帳商品之交易明細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其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7、31至3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於賣場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本案家樂福超市已歇業而未能與之進行和解,然已轉而捐款1萬元至家樂福文教基金會,此有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之相關電子郵件及捐贈收據存卷可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及其自陳係因遭逢巨變致承受巨大精神壓力,一時難以克制自身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現已持續進行心理治療,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需撫養罹癌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日正特級香油2瓶、新東陽豬肉鬆1罐、一顆好蛋非籠飼2盒、家樂福草蝦3盒,雖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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