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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穎於民國112年9月2日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其可預見若徒手推倒停放在路邊之機車,可能導致該機車毀損,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器物之未必故意,以徒手之方式將告訴人陳明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於地,致令該機車之外殼卡榫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明倫。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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