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庭銣有飼養柴犬1隻(下稱上開犬隻),本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嘴套、或為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而被告許庭銣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35分許,帶上開犬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時,非不能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管束上開犬隻,適有告訴人楊龍輝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遭上開犬隻噬咬,致告訴人楊龍輝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龍輝告訴被告許庭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