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5、6行「於111年11月19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已供陳明確,起訴書就該事實僅概略記載,應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109年3月3日、11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為工、月薪為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92號
被 告 葉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11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47號淡水馬偕醫院,為警循查發現為列管之採尿人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偉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