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71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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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針筒」後補充「(未扣案)」;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毒品照片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數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一於108年間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5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不佳,又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不知遠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行業、月收入不定、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未據扣案,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
被 告 賴建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民國112年5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9月4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洛陽街62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5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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