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73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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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驛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驛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驛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3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前述時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驛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驛禎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同法院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

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毒偵卷第1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㈠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5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卷第6頁)。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報告序號三重-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偵卷第7頁)。

四、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前述在111年間曾送觀察勒戒外,其前於110年至111年間,另有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編號11及編號13之案件)。

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犯行,無視毒品對身心及社會造成的潛在危害,不宜再判處最低刑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常高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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