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75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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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捷



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0樓(原偵查中限制住居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拾捌點參陸公克、貳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羽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3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18號等」,補充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18、1819、182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9、1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編號3證據名稱欄「出具」,補充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12年度毒偵字第6655號卷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參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55號
被 告 張羽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羽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1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22時許,在桃園市住家,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25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2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18.42公克、2.49公克,因毒品純度低於1%,檢驗機關不提供純質淨重相關資料)。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羽捷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848)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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