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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婉嫻因不滿告訴人甄惠蓮與其先生過從甚密,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4時,在新北市○○區○○街○○○○○○街○00號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傷害與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雨傘揮打甄惠蓮,並以:妓女(緬甸語)等語侮辱甄惠蓮,以:你勾引我先生、這個女人勾引我先生(緬甸語)等語,足以貶損甄惠蓮之人格與名譽,致甄惠蓮受有右肩鈍挫傷、雙手鈍挫傷等傷害。
㈡於112年7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並以:妓女(緬甸語)等語侮辱甄惠蓮,以:你勾引我先生、這個女人勾引我先生(緬甸語)等語,足以貶損甄惠蓮之人格與名譽。
因認被告李婉嫻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上開㈡部分,則係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甄惠蓮告訴被告李婉嫻傷害、公然侮辱、誹謗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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