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83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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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興共同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華興與黃翊修(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時41分許,由黃翊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華興,一同前往黃秀春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無人居住建築物「永和區社福文康中心環河新希望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下稱本案建築物),由王華興以翻越圍牆並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再打開圍牆側門、建物大門讓黃翊修進入之方式,共同無故侵入本案建築物,再共同徒手竊取黃秀春所管領、放置於本案建築物1樓之筆記型電腦2臺及充電線2條得手,黃翊修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華興攜帶上開物品逃離現場。

嗣於112年10月11日9時7分許前某時,王華興再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臺及充電線1條帶返本案建築物庭院放置(業已返還黃秀春)。

嗣黃秀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華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華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翊修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翊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案發後旋將竊得之大部分財物自行歸還,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兼職粗工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翊修共同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臺及充電線1條,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王華興自行帶返放置於本案建築物庭院而歸還告訴人一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翊修共同竊得、尚未歸還告訴人之充電線1條,並未扣案,而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竊得物品係由被告帶離案發地(參見偵查卷第37頁編號13截圖照片),輔以被告自承係由其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臺及充電線1條帶返放置於本案建築物庭院而返還告訴人,另案被告黃翊修亦始終否認有取得竊得物品,應認該條充電線係在被告之支配管理中,另案被告黃翊修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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