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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1行「並在」補充為「並於108年9月23日在」、末5行「108年9月26日」更正為「108年9月23日」、末2行「交付予『陳紹東』,」以下補充「洪榮昌並因此而獲得30萬元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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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洪榮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陳紹東」、暱稱「小曾」等詐欺集團成員,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洪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陳紹東」、「小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法牟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果販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30萬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13年6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繳納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詎洪榮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陳紹東」、暱稱「小曾」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其等知悉陳鳳冬前於民國108年9月某時向徐經祥(所涉犯詐欺犯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依照徐經祥之指示,將名下房地即房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巷0號,土地地號:金門縣金城鎮天后宮段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房地)設定700萬元抵押,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咖啡店,簽立本票面額350萬元、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及領款收據各1張予徐經祥等情事後,於108年12月某時,由洪榮昌電洽陳鳳冬佯稱地檢署詐欺案短時間無法結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將屆清償期,為安全起見,可先返還350萬元塗銷設定,以保住房子,其後再對徐經祥提告云云,致陳鳳冬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3日搭機至臺北松山機場,由洪榮昌、不知情之楊沐家及「小曾」駕車前往接機,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與自稱為徐經祥代理人「陳紹東」之人洽談上開借款之償還事宜。
上開人等於前往三重仁華街上址途中某處,洪榮昌向陳鳳冬佯稱其有跟朋友調了一張350萬元之支票,其會負責其餘之70萬元云云,而要求陳鳳冬將所攜帶之現金280萬元交予其,洪榮昌收取上開現金後,便將現金交付其車外之友人,而將其自車窗外之人拿取所調取支票號碼不明之支票交付予陳鳳冬,俟洪榮昌、楊沐家、「小曾」及陳鳳冬抵達上址三重區仁華街證人楊沐家之居所後,「小曾」於現場負責錄音錄影事宜以取信陳鳳冬,「陳紹東」則提出陳鳳冬於108年9月26日與徐經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及本票影本,致陳鳳冬誤以為「陳紹東」確係代理徐經祥收取借款之人,而將其於上開途中所取得之350萬元支票交付予「陳紹東」,嗣陳鳳冬接獲徐經祥催討上開債務之訊息,始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昌於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 ①以徐經祥之名義約告訴人陳鳳冬商談要求償還骨灰罈貸款;
②有以楊沐家之手機回覆告訴人訊息並傳送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予告訴人;
③徐經祥之聲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均由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簽名;
④告訴人將280萬元交付被告同夥;
⑤交付面額35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遭被告詐欺而交付280萬元現金之事實。
3 證人楊沐家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 ①被告於上開時地準備契約資料文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②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80萬元;
③「小曾」是被告的朋友,自稱債主之人亦為被告所找來等事實。
4 證人徐經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並未委託「陳紹東」、洪榮昌向陳鳳東收取支票,亦無將委託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交付「陳紹東」之事實。
5 債務清償證明書、委託書、領款收據、借款契約書、本票、聲明書 佐證被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
6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份、檔案光碟1張 佐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要替其處理徐經祥之債務,有交付告訴人支票,亦有收受告訴人現金,現場有人錄影之事實 7 告訴人與暱稱「鴻豪楊沐家」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確有以證人楊沐家之LINE傳送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等文件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陳紹東」、「小曾」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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