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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奕霏與告訴人楊傑克有金錢糾紛,黃奕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上6時許,透過胡世瀟(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邀約楊傑克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碰面後,詎黃奕霏因不滿楊傑克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楊傑克之手部,後持球棒毆打楊傑克之身體、腿等部位,楊傑克因而受有後胸壁雙側、雙側上臂、右側前臂、右側腕部、左側大腿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創傷性併發症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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