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88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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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書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感應卡壹張、鑰匙貳支、內褲壹件、藍色短袖上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書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時54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古瑞玲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鐵門後,侵入古瑞玲2樓住處,徒手竊取古瑞玲所有之感應卡1張、鑰匙2支後離去。

二、嗣鄭書和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進入鄭伊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處,翻找財物,而將鄭伊庭之紙袋撕破,並徒手竊取鄭伊庭內褲、藍色短袖上衣各1件後離去。

三、案經古瑞玲、鄭伊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書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66772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

偵66776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

偵緝751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告訴人古瑞玲之警詢證詞(偵66772卷第7頁至第8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偵66772卷第9頁)。

㈢告訴人古瑞玲之住處大門開關通知紀錄擷圖1張(偵66772卷第9頁背面)。

㈣告訴人劉伊庭之警詢證詞(偵66776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正背面)。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偵66776卷第10頁至第17頁)。

㈥遭撕破之紙袋照片2張(偵66776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毀損告訴人鄭伊庭之紙袋,又偷走內衣褲,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44歲,依其所述,其做服務業(偵66772卷第4頁背面),非遊手好閒之徒,竟半夜侵入住宅,偷取女性內衣褲、鑰匙及感應卡,足見其心術不正,又使居民人心惶惶,不宜輕縱。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未賠償告訴人,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偵66772卷第4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各為告訴人古瑞玲之感應卡1張、鑰匙2支(價值不詳),及告訴人鄭伊庭之內褲、藍色短袖上衣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900元),有2位告訴人之警詢證詞可稽(偵66772卷第7頁背面;

偵66776頁背面)。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此亦坦承不諱(偵緝751卷第14頁)。

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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