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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宏森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卓保全公司)之員工,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離開該公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0時50分許,以鑰匙打開鴻卓保全公司之鐵門,入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張証棕所有之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支票數張,總價值約10餘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因張証棕發覺遭竊,遂委由鴻卓保全公司員工王嘉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復採集該公司鐵門、玻璃門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為黃宏森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証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宏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嘉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8頁),並有鴻卓保全公司之同意書1紙、鴻卓保全公司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第 14至20頁、第21至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竊取之保險箱內有現金6萬餘元,惟因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現金大概是5、6萬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為5萬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 1、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⑷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⑻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⑼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⑽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⑴至⑷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上開⑸至⑼案件所示之罪刑,則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與上開⑽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9日假釋,再執行另案拘役5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後,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視同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111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略載⑽案件所示之罪刑及執行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又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 1、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保險箱1個、現金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支票數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支票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此據告訴代理人朱峻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已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尚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其取得容易,可替代性甚高,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彭志偉指使其行竊,並提供鑰匙及告知保險箱所在位置等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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