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翊恒
林柏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翊恒(所涉傷害及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林柏亨(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邱翊恒及林柏亨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邱翊恒以「幹你老母衝三小、幹你老母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林柏亨;
被告林柏亨以「衝三小、幹你娘三小、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邱翊恒,足以貶損告訴人邱翊恒及林柏亨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柏亨告訴被告邱翊恒;告訴人邱翊恒告訴被告邱林柏亨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柏亨、邱翊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