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91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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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艶韶


陳星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艷韶與陳星諭間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歌友會內,均基於傷害之犯意,2人徒手互毆,致陳星諭受有右側膝部咬傷、右側上臂挫傷、臉部擦傷、頭皮落髮等傷害;

陳艷韶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後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雙膝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陳艷韶、陳星諭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艷韶、陳星諭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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