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泉於民國112年9月3日15時8分許,在告訴人蘇彩霞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OK便利超商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踢踹上開便利超商店門,致該店門吊輪漏油、大皮帶拉裂、地下輪破損、門檔止輪卡死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彩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