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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倫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倫、蘇哲民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黃于倫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哲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于倫、蘇哲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5行、同欄四第3行「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均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同欄四第6至7行「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及存摺等物」補充為「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存摺及印鑑等物」;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于倫、蘇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于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蘇哲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蘇哲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黃于倫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蘇哲民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于倫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蘇哲民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于倫、蘇哲民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蘇哲民再持竊得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對他人之住宅安寧形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黃于倫、蘇哲民前均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于倫所處之有期徒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蘇哲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蘇哲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洋酒2瓶、鑰匙、行李箱1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手機1支、皮包1箱、金色大框、印鑑及所盜領之1,7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蘇哲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健保卡1張、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竊得之郵局、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均未扣案,惟該證件、金融卡及存摺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黃于倫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六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已尋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均不宣告沒收。
至被告黃于倫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蘇哲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鑰匙、行李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蘇哲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皮包壹箱、金色大框、印鑑、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063號
被 告 黃于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哲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7月、8月、4月、3月、7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
㈢因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15罪)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至㈥案件,經臺東地院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件,假釋經撤銷,而於108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4日,並接續執行㈦案件,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于倫於111年6月25日1時50分許,與友人謝文鴻、蘇哲民(上2人就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街與環漢路1段口旁之空地,黃于倫見陳嘉仁擔任負責人之鮮味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鮮味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搭載謝文鴻及蘇哲民離去。
嗣陳嘉仁於111年6月25日6時3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6月25日2時30分許,蘇哲民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謝文鴻、黃于倫(上2人就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見該處2樓未裝設鐵窗,蘇哲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以踩踏路旁機車之方式,爬上廖大毅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之陽台,並開啟陽台鐵門,侵入前開廖大毅居處,徒手竊取廖大毅居處內之洋酒2瓶、鑰匙、行李箱1個及健保卡1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旋搭乘由黃于倫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離去。
嗣廖大毅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6月25日2時40分許,蘇哲民見張振龍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之大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張振龍住處大門,侵入張振龍住處,竊取張振龍住處內之手機1支(價值約2,000元)、皮包1箱、金色大框(價值約5,000元)、張振龍之母張簡美華所有之郵局、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得手後,旋搭乘由黃于倫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離去(黃于倫就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蘇哲民見前揭竊得之張簡美華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密碼寫於紙上並存放於存摺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3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持上開竊取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先後從張簡美華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700元得手後,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
另前揭竊得之手機1支,則由蘇哲民以不詳之價格予以變賣,其餘竊得之物品及提領款項後之提款卡均任意丟棄。
嗣張振龍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黃于倫與謝文鴻、蘇哲民(上2人就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1年6月25日3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黃于倫見陳士成管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由黃于倫駕駛該車,謝文鴻、蘇哲民駕駛前揭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於該處,黃于倫、蘇哲民、謝文鴻3人共同搭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陳士成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六、黃于倫於111年6月25日4時13分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文鴻、蘇哲民(上2人就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黃于倫見林銘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由黃于倫、謝文鴻、蘇哲民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前揭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旋將前揭2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嗣林銘煌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七、案經陳嘉仁、陳士成、林銘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于倫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五、六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陳嘉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陳士成管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林銘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蘇哲民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廖大毅、張振龍之住居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2、被告蘇哲民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持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1700元後,供己花用殆盡之事實。
3、被告蘇哲民供稱於犯罪事實欄二、五、六所示時、地,告訴人陳嘉仁、陳士成、林銘煌所失竊之車輛均係由被告黃于倫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1、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鴻於警詢中陳稱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時、地,被告蘇哲民侵入被害人廖大毅、張振龍之住居所竊取財物之事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鴻陳稱於犯罪事實欄二、五、六所示時、地,告訴人陳嘉仁、陳士成、林銘煌所失竊之車輛均係由被告黃于倫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嘉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登記為告訴人陳嘉仁擔任負責人之鮮味嘉公司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廖大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廖大毅所有之財物,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遭人侵入住居後竊取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振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張振龍所有之財物,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遭人侵入住居後竊取之事實。
2、佐證被害人張振龍之母張簡美華遭竊之郵局提款卡,遭人於前揭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士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士成所管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銘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銘煌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書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81890號鑑定書各1份 告訴人陳嘉仁遭竊之車輛,經警查獲後,經採集相關跡證比對,於副駕駛座車門上採獲之指紋,經比對與同案被告謝文鴻相符,佐證同案被告謝文鴻在場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儲字第1121242993號函附之張簡美華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被害人張振龍之母張簡美華名下之郵局帳戶,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遭人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營業用小客車叫車紀錄1份 佐證被告黃于倫於111年6月25日1時24分許叫車,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于倫就犯罪事實欄二、五、六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蘇哲民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黃于倫所涉上開3次竊盜犯行、被告蘇哲民所涉上開2次加重竊盜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黃于倫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黃于倫、蘇哲民2人前揭所竊得及詐欺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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