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緝,1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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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徐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4. 二、徐明祥與邱錫湖(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5. 三、案經李光曜、黃平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9.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10.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11. 一、事實欄一部分,有樹林派出所偵辦本案失竊車牌竊盜案偵查
  12. 二、事實欄二部分,則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
  13.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4. 一、罪名:
  15. (一)事實欄一部分:
  16. (二)事實欄二部分:
  17.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18. 二、共犯之說明:
  19. 三、罪數:
  20.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21. 五、量刑:
  22. 六、沒收部分:
  23.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4.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5. 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邱錫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8.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
  29.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另有竊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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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47、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街省民公園露天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竊取李光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失竊車牌),得手後將本案失竊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嗣李光曜發覺上開之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徐明祥與邱錫湖(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0時18分許,由徐明祥駕駛原車牌為000-0000號,改懸掛本案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邱錫湖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由黃平治(起訴書誤載為黃志平)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由邱錫湖徒手扳開店內娃娃機台之錢箱,竊取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徐明祥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拆卸固定於店內牆壁上之兌幣機,再與邱錫湖一同將卸除之兌幣機(價值2萬1,000元,另內含現金約4,000元)搬上本案車輛,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離去,並由徐明祥分得兌幣機內之現金2,000元。

嗣黃平治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於同日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鐵皮屋旁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鐵皮屋內查獲徐明祥、邱錫湖,扣得本案失竊車牌及電鑽1支,始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李光曜、黃平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光曜、黃平治於警詢時陳述發現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325號卷第6頁;

偵字第26524號卷第12至13頁、第14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錫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內容無悖,此外:

一、事實欄一部分,有樹林派出所偵辦本案失竊車牌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9325號卷第7頁)、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字第9325號卷第8至11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第9325號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則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26524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沿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字第26524號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第26524號卷第20至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6524號卷第15至18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見偵字第26524號卷第39頁;

偵緝字第2847號卷第32頁)、112年10月12日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緝字第2847號卷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雖未扣案,惟上開工具為金屬材質,且既能用來拆卸車牌,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與邱錫湖一同至上開娃娃機店,除由邱錫湖竊取機台錢箱內之現金外,另由被告使用電鑽拆卸固定於店內牆壁上之兌幣機,再與邱錫湖一同將卸除之兌幣機搬上本案車輛,而其等使用之電鑽,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524號卷第41頁),且既能拆卸固定於牆壁上之兌幣機,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應無可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二、共犯之說明: 被告與邱錫湖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就上開所犯,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電鑽1支,為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6524號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拆完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犯行所分得之現金2,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平治,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與邱錫湖就上開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兌幣機1台,經其等攜離現場後,業經其等棄置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山區而無法取回因而未扣案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王昭元112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1件附卷可參(見偵緝字第2847號卷第31頁),是上開兌幣機1台,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平治,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認定被告或邱錫湖獨有處分權限,應認被告與邱錫湖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本案失竊車牌,雖為警扣案,惟因告訴人李光曜已向道路監理機關申報遺損換牌,故警方不另將該車牌發還乙節,有告訴人李光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524號卷第14頁),而該物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對於被告之刑罰亦無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邱錫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另有以上開方式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2萬1,000元(即共竊取兌幣機內現金2萬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平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沿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供稱:兌幣機內有多少錢我不知道,都是邱錫湖在算,回程時拿來買東西吃而已,對於邱錫湖說裡面只有4,000、5,000元等情,我沒有意見,我有看到零錢,但實際多少我不知道,邱錫湖說我們2人各自分到2,000多元,我沒有意見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平治於警詢時雖證稱:確定兌幣機內有2萬5,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6524號卷第13頁),然除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黃平治之證述外,檢察官所舉卷附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為被告與邱錫湖在上開店內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從中窺得被告與邱錫湖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數量為何;

而沿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固得佐證員警查獲被告、邱錫湖與搜索扣押之過程,惟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與邱錫湖實際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數量為何。

是除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黃平治於警詢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據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揆諸首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徐明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徐明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與邱錫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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