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緝,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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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花格威士忌40年份700毫升共參拾伍瓶、格蘭花格威士忌30年份700毫升共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末2行至最末行「嗣經百及公司察覺有異」,補充為「嗣於同年12月16日百及公司進行檢貨確認數量時,察覺有異」。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期間,利用擔任百及公司運輸作業員,負責管理倉庫部門貨品一職,先後數次侵占所管領倉庫內格蘭花格威士忌40年份700毫升共35瓶、格蘭花格威士忌30年份700毫升共14瓶,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又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竟為清償己身對外債務,即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公司倉庫內之洋酒,並低價兜售換取現金,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侵占期間、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合計侵占格蘭花格威士忌40年份700毫升共35瓶、格蘭花格威士忌30年份700毫升共14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被 告 陳志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瑋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及公司)擔任運輸作業員,負責管理倉庫部門之貨品,係從事業務之人。
陳志瑋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管理倉庫貨品之機會,接續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18日傍晚下班無其他人在場之機會,將其所管領上開倉庫內之洋酒(包括格蘭花格威士忌40年份700毫升共35瓶,每瓶價格新臺幣【下同】24000元、格蘭花格威士忌30年份700毫升共14瓶、每瓶11800元,總計100萬5200元),自原包裝箱內換裝至其他箱子後運出,並向不知情之酒商王儷蓉以低價兜售,以此方式侵占百及公司之財物。
嗣經百及公司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瑋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藍承芬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儷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兜售酒類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王儷蓉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拿百及公司之酒類向證人王儷蓉兜售之事實 5 百及公司Email及進貨通知單、庫單、貨櫃運送簽收單、入庫儲位單 證明百及公司將酒類儲放於被告所管領庫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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