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104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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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政哲明知氯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2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與環河南路254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政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第33至40頁)。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一)(二)各1份(見偵字卷第103至1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刑之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 1、被告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5日,應予以更正)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成分,而盛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四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亦均沾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因鑑驗用罄之第四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單位備註
米白色晶體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凈重0.0367公克
白色粉末

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驗前淨重97.5473公
克、驗前純質凈重63.3082公
克、驗餘淨重:97.4878公克
香菸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凈重1.5533(起訴書附表
編號3誤載為1.5553)公克
仿CHANEL 商標
圖案星星背景
藍色包裝果汁
包(內含淡黃
色粉末)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
為愷他命)成分,純質凈重0.
1866公克
吸食器

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
電子磅秤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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