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105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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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榮仁之犯罪所得黑色袋子壹個、清新杯套壹個、黑色髮圈壹個、酒精棉片壹包、濕紙巾壹包、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8月6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卷附當日審判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完整的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非鉅大,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黑色袋子1個、清新杯套1個、黑色髮圈1個、酒精棉片1包、濕紙巾1包、藍芽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5號被 告 李榮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永傑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袋子1個(內有清新杯套1個、黑色髮圈1個、酒精棉片1包、濕紙巾1包、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簡永傑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榮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坐在
簡永傑機車上等情,惟矢口
否認竊盜行為。
證人即被害人簡永傑於
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
有,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
實。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取簡永傑上述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
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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