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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堡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堡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甫於112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旋又犯本案,實不宜再輕縱。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竊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在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3,300元。對此數額,被告於警詢中並未爭執(偵卷第5之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此1萬3,3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
被 告 楊堡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堡旐於民國113年1月12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廂鎖,竊取袁雨彤放在該機車車廂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1萬3,300元得逞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袁雨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堡旐於警詢時之自白
(偵查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袁雨彤於警詢時之指
訴
佐證告訴人之現金遭竊取等事
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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