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110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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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車牌已遭查扣註銷。

其需使用交通工具,可以向其他人借用車牌正常的車,或是騎乘機車,或是搭公車、計程車或捷運,方法很多。

被告卻捨此不為,非要偷他人車牌來用,規避繳納罰單及稅金的責任,並使真正車牌車主承擔繳罰金的風險,又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資料的正確性。

相較一般竊盜案只是竊取食物或財物的情況,本案情節較為嚴重。

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車牌對社會造成的潛在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AXZ-3075號車牌2面,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范姜汶辰,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4頁、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3號
被 告 黃秉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時15分許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44之11對面處,見范姜汶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多日而無人看管,竟以不詳工具拆下懸掛於本案車輛前後之「AXZ-3075」車牌(已發還,下稱本案車牌)2面後竊取之,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復於112年11月22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漢口街臨時停車場內,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駕駛之白色奧迪自用小客車上。
嗣因范姜汶辰接獲他人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交通違規罰單,始知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姜汶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汶辰、證人即富沅汽車技師林敬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Etag通行紀錄、行照、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本案車輛遭竊現場照片8張、車牌辨識及臨時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共11張、本案車輛車籍資料1紙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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