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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從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有關傷勢部分補充為「受有右大腿傷口之傷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本應注意寵物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因一時疏失未加繫繩、鍊圈管束,放任其所飼養之犬隻在外隨意活動,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35號
被 告 林世從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從於民國112年6月3日6時55分蹓狗,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就其所飼養之狗為包含繫繩牽引等適當管束、防護措施,避免其所飼養之狗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就其狗繫繩牽引,放任狗四處行走活動,適王松淵騎乘機車後座搭載郭永琦及寵物狗於上述地點停等紅燈,林世從所飼養之狗上前咬傷王松淵,致王松淵右大腿受傷。
二、案經王松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從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行。
2 告訴人王松淵警詢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永琦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①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②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遭狗咬而有右大腿傷口。
5 ①事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 ②告訴人提出事發時現場照片 ③告訴人提出被告平日蹓狗錄影檔案 ④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①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②被告平日蹓狗即習於不繫繩牽引,任由狗於馬路、騎樓、人行道四處行走活動。
二、核被告林世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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