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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煜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煜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文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爭執,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49號
被 告 林文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煜(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示欣惠為配偶,2人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詎林文煜於民國112年6月1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示欣惠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示欣惠所有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摔砸至地面,致令本案手機碎裂、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示欣惠。
二、案經示欣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示欣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其截圖 ㈡本案手機毀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354條之家庭暴力之毀損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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