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17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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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煌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至11行有關累犯加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檢察官雖於起訴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等情,然僅敘明: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然與本案之竊盜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依調查筆錄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7萬2千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鑰匙及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435號卷第22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35號
被 告 陳宜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道00號(新 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中興橋路口,將阮思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攔停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阮思潔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機車鑰匙,得手後即騎乘上開不詳機車逃離現場,阮思潔遂將本案機車牽移至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0巷內停放,陳宜煌竟承前竊盜之故意,對黎美玲、陳雅華佯稱:朋友機車壞掉,需黎美玲、陳雅華陪同去牽車云云,而與不知情之黎美玲、陳雅華於111年10月19日0時46分許後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巷內,持本案機車鑰匙,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嗣黎美玲發覺上開朋友機車即為阮思潔所有之本案機車,趁陳宜煌不注意之際,將本案機車連同本案機車鑰匙歸還阮思潔後,阮思潔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思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宜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宜煌有將本案機車鑰匙拔走之事實。
㈡ 告訴人阮思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先後竊取本案機車機鑰匙、本案機車得手之事實。
⒉黎美玲、陳雅華陪同被告在上址巷內,牽移本案機車後,黎美玲即將本案機車連同鑰匙歸還予告訴人阮思潔之事實。
㈢ 證人黎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佯以上開事由向不知情之證人黎美玲及陳雅華要求陪同牽移本案機車,並與證人黎美玲及陳雅華於111年10月19日0時46分許後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巷內,持本案機車鑰匙,竊取本案機車得手,而由陳雅華騎乘本案機車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住處門口停放,嗣證人黎美玲發現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所有,即趁被告不注意之際,將本案機車連同本案機車鑰匙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㈣ 本案機車歷史軌跡截圖1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11年10月19日9時22分許至同日9時30分許,於新北市八里區,有騎乘本案機蹤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舉動,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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