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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毀越大門、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1行「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更正為「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至4時6分許間,以挖撬拉扯方式破壞」。
⒉第2行「..1段308號之」,補充為「..1段308號無人居住供辦公使用之」。
⒊第2、3行「後門」,補充為「後門及該後門上所加裝(非構成門之一部)屬安全設備之門栓鎖」。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
又所謂之鎖,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時,曾以挖撬拉扯方式破壞後門及附加於該後門上之門栓鎖(非屬門扇之一部)以進入無人居住供辦公使用之建築物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破壞該建築物可對外出入之後門暨該門上之門栓鎖,並由後門入內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大門、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大門、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至起訴書所載涉犯罪名部分僅載「踰越門扇加重竊盜」,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請求函詢被告另案(本院111金訴823號)精神鑑定結果,作為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參酌等語,並提出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2月17日亞精神字第1120217007號通知前往鑑定函為佐。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經查,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另案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意旨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個案能保有相當之現實感,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並無顯著缺損,且依實務通說,該診斷並不被視做為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理由,即便案發當時被鑑定者情緒狀態嚴重度達鬱症程度,然如前所言,犯行著手時未受精神病症影響,依論者言,若被鑑定人本案行為時處於無精神病症狀之鬱症時,通常也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加上本次心理衡鑑中推估被鑑定者原始能力應落於邊緣水準附近,未有明顯障礙。
因此被鑑定者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未見明顯減損。
從而被鑑定者為犯罪行為時,雖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需排出鬱症」之診斷,然在綜合所有事證後,未見該病症對被鑑定者於本案案發時之理解其行為違法或依其理解而控制行為之能力有實質之影響,即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鑑定者於行為時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
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被告所患者為精神病症中之「適應障礙症」,仍保有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其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無顯著缺損或減低,而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復觀諸本案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尚能在行竊地點徘徊觀察,並利用夜深往來人流稀少之際,挖撬、拉扯破壞建築物之後門、門栓鎖後入內,亦能仔細搜尋、翻找財物,綜合上開精神鑑定意見、本案犯罪情狀及卷內事證,自無從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節,而非能據以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審認,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利用深夜、街道往來車流、人流稀少而認有機可乘,即碰壞可供進出之後門及其上門栓鎖入內行竊,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37號
被 告 丁逸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逸安於民國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後門,侵入該店內,著手翻動該店業務襄理辜塏寓所管領之辦公桌搜尋財物,後因未覓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並騎乘其妻余詩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辜塏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及翻動抽屜之事實。
2 告訴人辜塏寓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數據。
同上。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門扇維修單翻拍照片。
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後門門緣遭工具破壞而凹陷變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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