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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63號、第53167號、第59371號、第59880號、第622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2760號、112年度偵字第44100號、第4456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112年度偵字第77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於當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提供予江宜庭,由其轉交他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A門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帳號「mZ000000000」及MyCard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並以該MyCard會員帳號購買遊戲點數,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虛擬帳戶,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拍照傳送序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虛擬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
㈡於112年1月6日,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將其當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提供予江宜庭,由其轉交他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B門號註冊蝦皮會員帳號「k2o3litjgv」,並以該蝦皮帳號購買商品,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消蝦皮購物交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因取消訂單而自如附表二所示虛擬帳戶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宜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211109587號函附B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份。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提供A、B門號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一提供A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就事實一㈡部分,以一提供B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760號(下稱併案一)、112年度偵字第44100、44569號(下稱併案二)、1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112年度偵字第77836號(下稱併案三)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江宜庭給我車馬費,辦1個門號2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4100號卷第59頁),是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可獲得200元、200元之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儲值或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林昱雯 (併案三附表編號1) 112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昱雯後,以LINE暱稱「段宇恆」向林昱雯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約見面云云。
112年3月3日 ①23時44分許 ②23時45分許 ③23時45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遊戲橘子帳號「「mZ000000000」 【1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 ⒈告訴人林昱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卷第17至20頁)。
⒉告訴人林昱雯提出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證明(同上卷第31至43、83、87至89頁)。
⒊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123至127、141頁) 112年3月4日 ①0時9分許 ②0時9分許 ③0時1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2 告訴人 馬崇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2日20時4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馬崇勇後,以LINE暱稱「草莓醬小雅」向馬崇勇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約見面云云。
112年3月4日 ①12時10分許 ②12時10分許 ①5,000元 ②5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4963號】 ⒈告訴人馬崇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4963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馬崇勇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同上卷第17至19頁)。
⒊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21至25頁)。
3 被害人 任芙樂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2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任芙樂後,以LINE暱稱「王柏宇」向任芙樂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約見面云云。
112年3月4日 ①14時5分許 ②14時5分許 ①1,000元 ②1,000元 同上 【112年偵字第59371號】 ⒈被害人任芙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59371號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任芙樂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證明、(同上卷第39頁)。
⒊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31至33頁)。
4 告訴人顏嘉華 (併案一) 112年3月3日13時17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顏嘉華後,以LINE暱稱「萌萌」向顏嘉華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進行性交易云云。
112年3月4日 14時6分許 3,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2760號】 ⒈告訴人顏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2760號卷第3至9頁)。
⒉告訴人顏嘉華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證明、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1、29至53頁)。
⒊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19至23頁)。
5 告訴人陳冠宏 (併案二犯罪事實一㈠) 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陳冠宏後,以LINE暱稱「李微微」、「約會客服」向陳冠宏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交友云云。
112年3月4日 ①15時許 ②15時許 ③15時5分許 ④15時5分許 ⑤15時11分許 ⑥15時11分許 ⑦15時22分許 ⑧15時22分許 ⑨15時32分許 ⑩15時32分許 ⑪15時32分許 ⑫15時32分許 ⑬15時38分許 ⑭15時38分許 ⑮15時47分許 ⑯15時52分許 ⑰15時52分許 ⑱18時15分許 ⑲18時15分許 ⑳18時24分許 ㉑18時29分許 ㉒19時7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⑨5,000元 ⑩5,000元 ⑪5,000元 ⑫5,000元 ⑬5,000元 ⑭5,000元 ⑮5,000元 ⑯5,000元 ⑰5,000元 ⑱5,000元 ⑲5,000元 ⑳5,000元 ㉑5,000元 ㉒5,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4100號】 ⒈告訴人陳冠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4100號卷第22至26頁)。
⒉告訴人陳冠宏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39、47至53頁)。
⒊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11、17至20頁)。
6 告訴人 吳佳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16日17時22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佳霖後,以LINE暱稱「劉天麒」向吳佳霖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約見面云云。
112年3月4日 ①16時52分許 ②16時52分許 ③16時53分許 ④16時53分許 ⑤16時54分許 ⑥17時16分許 ⑦17時16分許 ⑧17時16分許 ⑨17時16分許 ⑩17時16分許 ⑪17時24分許 ⑫17時24分許 ⑬17時24分許 ⑭17時24分許 ⑮17時50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⑨5,000元 ⑩5,000元 ⑪5,000元 ⑫5,000元 ⑬5,000元 ⑭5,000元 ⑮5,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4963號】 ⒈告訴人吳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4963號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吳佳霖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證明、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3、39至60頁)。
⒊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61至65頁)。
7 告訴人 張昱翔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2月中某時許,透過IG結識張昱翔後,以LINE暱稱「李艷」向張昱翔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散播其私密影片云云。
112年3月4日 23時53分許 5,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167號】 ⒈告訴人張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167號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張昱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證明(同上卷第9至11、15頁)。
⒊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25至29頁)。
112年3月5日 0時1分許 5,000元 8 告訴人 張玟婷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3月4日1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玟婷後,以LINE暱稱「浩誠」向張玟婷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約見面云云。
112年3月5日 ①0時56分許 ②1時5分許 ③1時11分許 ①3,000元 ②3,000元 ③3,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2259號】 ⒈告訴人張玟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2259號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張玟婷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5、41至75頁)。
⒊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13至17頁)。
9 告訴人周國鴻 (併案二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3月4日14時42分許,假冒「西瓜書局」客服人員及臺灣中小企銀松山分行行員,致電周國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級為商業帳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取消設定云云。
112年3月4日 18時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遊戲帳號leopardseal60000000il.com) 【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 ⒈告訴人周國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周國鴻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15至17頁)。
⒊MyCard會員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8至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呂張瑞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呂張瑞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 ID「yuyu.77_」向呂張瑞佯稱:可至TFH FINANC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4日 18時3分許 1,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880號】 ⒈告訴人呂張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9880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呂張瑞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契約協議(同上卷第23、29至33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7024S號函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37至43頁) 2 告訴人 賴承德 (併案三附表編號2) 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賴承德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吳瑀婷」、「李建國」向賴承德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 14時2分許 1,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7836號】 ⒈告訴人賴承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7836號卷第13至21頁)。
⒉告訴人賴承德提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頁)。
⒊蝦皮虛擬帳號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27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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