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高義宏」之署押(含簽名共壹拾肆枚、指印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偽造私文書」,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勘查採證意書尿液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分別更正為「勘查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嫌疑人)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表」;
附件附表更正及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見112偵5501卷第22頁)」、「被告於113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9、11)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判決附表編號6、10)。
又被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本判決附表編號6、10),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胞弟「高義宏」之名義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簽名、指印,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高義宏」枉受調查、裁判的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主文所示偽造「高義宏」之署押(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9月17日23時51分第1次調查筆錄 確認權利告知之簽名欄、夜間同意製作筆錄之簽名欄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貳枚 112偵5501卷第9至12頁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筆錄騎縫處 「高義宏」之指印陸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在場人簽名欄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貳枚 同上卷第14頁及背面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5頁 4 扣押物品收據 在空白處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6頁 5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7頁 6 勘查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簽名捺印欄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8頁 7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欄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9頁 8 通聯紀錄調查表 被告簽名欄 「高義宏」之簽名壹枚、指印貳枚 同上卷第20頁 9 被告(嫌疑人)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表 空白處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21頁 10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處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23頁 11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處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22頁 合計 「高義宏」之簽名共14枚、指印共2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8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公園街與仁昌街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查獲,詎其為掩飾其犯罪身分以逃避刑責,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23時51分至111年9月18日0時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應詢時,冒用其胞弟「高義宏」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高義宏」,並以背誦「高義宏」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再以「高義宏」名義應詢,而在上開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高義宏」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警方犯罪調查、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及高義宏本人。
嗣經員警比對指紋有異,始循線追查並確認其真實身分,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冒用「高義宏」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查採證意書尿液編號對照表、通聯紀錄調查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9月17日23時51分第1次調查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高義宏」之署名及指印之事實。
3 指紋比對資料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高義宏」之指印係由被告冒名偽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文書,均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捺印,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高義宏」之署名,冒用「高義宏」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被通知人為「高義宏」,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勘查採證同意書」之「告知事項簽名捺印欄」捺印簽名、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寫「不用通知」並捺印簽名,即是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採集其尿液之意思,以及無庸將其遭逮捕乙事通知親友等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性質,是被告其後將上述私文書交付警方,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之「高義宏」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9月17日23時51分第1次調查筆錄 確認權利告知之簽名欄、夜間同意製作筆錄之簽名欄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2枚 偽造署押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高義宏」之指印6枚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在場人簽名欄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2枚 偽造署押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4 扣押物品收據 在空白處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5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6 勘查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簽名捺印欄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7 尿液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欄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8 通聯紀錄調查表 被告簽名欄 「高義宏」之簽名2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9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空白處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處 「高義宏」之簽名、指印各2枚 偽造署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