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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含SIM卡壹張及電池伍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社會活動資訊」記載之後補充「(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業經杜佳融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最末行之後補充記載「,並扣得GPS定位追蹤器1個(含SIM卡1張及電池5顆)」。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志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又被告持續以GPS定位追蹤器非法蒐集告訴人社會活動資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杜佳融告訴被告妨害秘密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杜佳融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及本院均認為妨害秘密部分與前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裝設GPS定位追蹤器在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供稱單純因為好奇好玩),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作業員(依調查筆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現金8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嗣後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應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給付餘款2萬元,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迄今未收到被告應匯款之2萬元和解金,且亦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根本毫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組(含SIM卡1張及電池5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87號
被 告 林志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宗基於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44巷內,將GPS定位追蹤器1個以強力磁鐵吸附安裝在杜佳融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再使用手機APP查詢該機車即時地圖位置,以此方式竊錄杜佳融非公開之活動,並非法蒐集杜佳融之社會活動資訊。
嗣經杜佳融於112年6月18日發覺有異,經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佳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佳融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機車照片、扣案GPS定位追蹤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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