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0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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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聖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32號、第7943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1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致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⒈第2行「見朱玉婷租用管領」,補充為「見UBIKE微笑單車公司所有、由朱玉婷租用管領」⒉第2行「編號:H077910號」,更正為「編號:H07791號」。

⒊最末行補述「嗣經警循線追查,並尋獲上開本案腳踏車(已由出租人即所有人UBIKE微笑單車公司取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本案皮夾照片1張」,更正為「本案皮夾樣式圖照片1張」。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⒊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隨機向餐飲店家佯稱代友人領取遺失之皮夾,進而取得他人財物,復見停放在街道旁無人看管未上鎖之本案腳踏車,即認有機可乘,竊取以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已多次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朱玉婷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1,000元,且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亦已歸還UBIKE微笑單車公司,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損害已有減輕;

而就被害人阮氏紅絨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雖有和解之誠彌補己過,惟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乃致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類型者,智識程度、事理能力相較低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暨給予緩刑。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查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類型者,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訊問之問題,能理解、具體回答及溝通,且知坦承犯罪、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希冀和解等情,足徵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判斷、感受能力,尚無顯然悖離常情或顯著低弱,而於本案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復無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民國107年至112年間屢犯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而經檢察官緩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並量處罰金刑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與不慎誤罹刑典、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有別,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本院復已考量被告所述上開各情而諭知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黑色皮夾1個、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阮氏紅絨,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同放置在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車輛行照、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未據扣案,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金融卡、證件皆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前開金融卡、證件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本案腳踏車1台,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出租人即所有人UBIKE微笑單車公司取回,被告復以賠償承租管領人即告訴人朱玉婷之損害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認此部分仍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趙致聖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趙致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32號
112年度偵字第79436號
被 告 趙致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致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4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戰醬燒肉燒烤店(下稱本案餐廳)內,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本案餐廳店員張庭瑋佯稱係前來為友人領取遺失該處之黑色皮夾云云,致張庭瑋陷於錯誤,將阮氏紅絨於112年9月29日0時10分許遺失在本案餐廳內之黑色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內含現金1,7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車輛行照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交付趙致聖,趙致聖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物品。
(二)於112年10月19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朱玉婷租用管領、停放該處之UBIKE(編號:H077910號)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朱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致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紅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112年9月29日0時10分許,將本案皮夾與內含物品遺失在本案餐廳內之事實。
3 證人張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10月3日14時15分許,至本案餐廳,向證人張庭瑋施用上開詐術,證人張庭瑋因而將本案皮夾與內含物品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朱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腳踏車於112年10月19日12時30分至13時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本案皮夾照片1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詐得之本案皮夾及內含物、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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