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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煌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4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1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4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補充為「使用不詳廠牌型號之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IriChiang』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⒉末2行至最末行「使A女心生畏懼」,補充為「嗣A女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接收該等內容後,造成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事業財務等糾紛、不滿告訴人未妥適處理,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傳送如起訴書所載截圖及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研究所修習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允諾倘有如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照片、影片外流,被告願按調解內容給付賠償,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同意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足徵已積極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日後當慎為言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內容之不詳廠牌、型號設備,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設備尚仍存在而未滅失,又上開連接網路網路設備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49號
被 告 江文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煌和代號AD000-B11200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因珠寶事業相關事宜起爭執,江文煌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A女,並於民國112年5月28日4時許,傳送A女於109年間自願傳送予江文煌之私密照片、影片截圖,以上開訊息恐嚇A女若不回復其訊息,將散布上開A女之私密照片、影片,使A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我和告訴人A女合作工作,但告訴人一直不完成工作,我才傳告訴人的私密照片、影片截圖想吸引她的注意,我說要『技巧性流出有的沒的』,是指要公開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曾把我的珠寶弄壞的事情,說要『弄髒』告訴人,也是指要讓珠寶圈之到告訴人不負責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和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先前傳送予被告,復經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回傳之私密照片、影片截圖1份 證明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影片截圖中,包含告訴人裸露胸部、下半身等私密部位之照片、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5月21日 「我如果像妳一樣不成熟的話,是不是要根絕妳招蜂引蝶的套路,甚至技巧性失誤的流出有的沒的照片影片」 2 112年5月28日 「有時候東西弄髒了才會安分守己,別人也不會來搶了」 3 112年6月8日 「弄髒了,全世界都明白了的話,就會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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