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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斌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29、42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斌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斌峰與康宏達前有糾紛,其明知康宏達之姓名及足以辨識相貌特徵之照片等,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損害康宏達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5時31分、同日19時34分、同日19時4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Bin666」帳號在交友軟體「GOODNIGHT」公開論壇上,張貼足以辨識康宏達相貌特徵之康宏達照片(下稱本案康宏達照片)及留言「忘記給你們看你們的小K長怎樣了哈哈哈......」、張貼本案康宏達照片及「板橋康宏達,放心,我不會只有提告的」之含有康宏達姓名及居住地區內容之留言、張貼孫斌峰與不明友人間內容為孫斌峰張貼本案康宏達照片並詢問友人「給你照片、看過嗎...」等語之對話紀錄截圖,足生損害於康宏達。
案經康宏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孫斌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康宏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被告張貼本案康宏達照片及留言截圖共3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4229號偵查卷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42083號偵查卷第9、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5時31分、同日19時34分、同日19時47分許,在交友軟體公開論壇上張貼足以辨識康宏達相貌特徵之本案康宏達照片及康宏達姓名、居住地區之留言,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姓名、足以辨識相貌特徵之照片等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上開法律所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僅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即以前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法治觀念欠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舞蹈工作室、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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