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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3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最末行補述「(已發還由林奕甫領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工地堆放之鐵皮、鋼筋無人看管,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111、112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所竊取價值新臺幣3,000元、約25公斤之鐵皮及鋼筋一批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林奕甫領回,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鐵皮及鋼筋一批,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尋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38號
被 告 郭慶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文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17分許,騎乘機械三輪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之塭仔圳重劃區工地,見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有之鐵皮及鋼筋一批(25公斤重,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鐵皮及鋼筋置於前開三輪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時,適為榮工公司工程師林奕甫當場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逮捕郭慶文,並扣得上開鐵皮及鋼筋一批。
二、案經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慶文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鐵皮及鋼筋一批置於其騎乘之機械三輪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奕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告訴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遭竊經過、被告多次在塭仔圳重劃區工地竊取鋼筋及廢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
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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