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1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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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96號、第55411號、第5549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47),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守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守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昌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邵孝吉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金牌2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9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5月14日5時32分許,在同上址家樂福昌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邵孝吉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蘇格登單一麥芽5瓶(合計價值6,67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2年5月24日6時43分至56分許間(起訴書原載「6時43分許」),在同上址家樂福昌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邵孝吉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金牌2瓶、約翰走路綠牌3瓶、蘇格登12年雪莉3瓶、蘇格登單一麥芽2瓶(合計價值1萬4,379元;

有關蘇格登單一麥芽品項,合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列載之數量共7瓶,起訴書一(一)原載「5瓶」,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2年5月8日12時8分許(起訴書原載「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鄭品恩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79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2年6月27日9時14至16分許間(起訴書原載「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東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葉靚瑄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2瓶(合計價值2,9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江守天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追查,並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華興街口附近攔查江守天,同時扣得其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上開酒類2瓶(已發還由葉靚瑄領回)。

案經邵孝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邵孝吉、被害人鄭品恩、葉靚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固係於同一賣場所為之竊盜行為,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已明確記載被告各次行竊之時間,又該等行竊時間既可獨立區別,每次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亦不相同,核屬數個可區分之竊盜行為,自應分別成立竊盜罪(3次)而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概括認定被告所為僅屬1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補充。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4萬5,0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害人葉靚瑄失竊財物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㈤),已為警扣案後發還,對於此部分被害人葉靚瑄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就告訴人邵孝吉、被害人鄭品恩所受損失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迄未與渠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得之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4「失竊財物」欄所載),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邵孝吉及被害人鄭品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得之物(即如附表編號5「失竊財物」欄所載),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扣案,並由被害人葉靚瑄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 號 犯罪事實 失竊財物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約翰走路金牌2瓶 (合計價值3,960元) 江守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格登單一麥芽5瓶 (合計價值6,675元) 江守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 ⑴約翰走路金牌2瓶 ⑵約翰走路綠牌3瓶 ⑶蘇格登12年雪莉3瓶 ⑷蘇格登單一麥芽2瓶 (合計價值1萬4,379元) 江守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高粱酒1瓶 (價值795元) 江守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2瓶 (合計價值2,980元) 江守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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