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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雄
張銘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與張銘輝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與蔡瑞雄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鑰匙1支」之後補充記載「蔡瑞雄所有之鑰匙1支、粉色安全帽1頂」。
㈡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補充記載「粉色安全帽1頂」;
附表編號2「遭竊時、地」欄「9月29日」之記載更正為「9月28日」及「遭竊物品」欄補充記載「安全帽2頂〈已丟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人指訴」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鄭至佑、林忠全分別於警詢之指訴」;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記載更正為「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瑞雄前有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張銘輝前亦有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蔡瑞雄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張銘輝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安全帽2頂,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忠全,而被告張銘輝、蔡瑞雄於警詢時均供稱:我們當天所戴之安全帽已丟棄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45巷內等語(見偵卷第19、29頁),足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粉色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該頂粉色安全帽業已扣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保管中,有認領公告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則該頂粉色安全帽自有發還被害人之可能,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業已分別歸還被害人鄭至佑、林忠全,此有贓證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蔡瑞雄所有,且為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張銘輝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鑰匙1支,業已丟棄,業據被告張銘輝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15號
被 告 蔡瑞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銘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瑞雄與張銘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業經警尋獲並合法發還附表所示之人)。
嗣為警於112年10月5日15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查獲照片9張附卷可稽,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渠等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皓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手法 遭竊時、地 遭竊物品 1 鄭至佑 由張銘輝負責把風,由蔡瑞雄徒手持自備鑰匙竊取 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林忠全 由蔡瑞雄負責把風,由張銘輝徒手持自備鑰匙竊取 民國112年9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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