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2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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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侃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侃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乙種診斷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臉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本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千元,然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112年11月30日偵查筆錄第1頁、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再安排調解之意見(見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之辣椒水,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11號
被 告 廖侃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侃倫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1時51分許,駕駛王思凱(所涉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與林育緯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林育緯之臉部,並徒手毆打林育緯之臉頰,致使林育緯受有臉頰部位鈍傷、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嗣經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緯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侃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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