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2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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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慶崙


陳聰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慶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聰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慶崙、陳聰滿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告訴人之兄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余慶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已退休(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陳聰滿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從事理髮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無法達成調解,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程度不同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32號
被 告 余慶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聰滿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慶崙、陳聰滿(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余雅玲之兄嫂,素有不睦,竟各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余慶崙辱罵余雅玲「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蕭查某」等詞;
陳聰滿則辱罵余雅玲「蕭查某」等詞,足以貶損余雅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余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慶崙、陳聰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坦承辱罵告訴人余雅玲等事實。
2 告訴人余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辱罵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
證明案發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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